(2012)达达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达达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甲,女,汉族,1994年7月27日生,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唐某乙,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达达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唐某乙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某乙与程小梅共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锦州国际华都三区)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114.8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某乙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曹家梁(锦州国际华都三区)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114.8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唐某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