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金旺与赵彦槐、韩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旺,赵彦槐,韩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高金旺。被告:赵彦槐。委托代理人:赵仲泉。被告:韩艳超。原告高金旺诉被告赵彦槐、韩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旺、被告赵彦槐的委托代理人赵仲泉、被告韩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彦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被告韩艳超为此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此款经网上银行汇到被告赵彦槐指定的账户,逾期后,被告赵彦槐未能还款,被告韩艳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彦槐、韩艳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彦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钱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偿还。被告韩艳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赵彦槐是借款人,应由他先偿还,他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彦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韩艳超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此款经网上银行汇到被告赵彦槐指定的账户。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金旺与被告赵彦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彦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艳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韩艳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彦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韩艳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韩艳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彦槐追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