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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0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为替其抱养的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向一名刘姓女子(另案处理)提供相关虚假信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及伪造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南城医院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6月3日,黄某持上述医学证明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证大厅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民警经调查核实该出生医学证明为伪造证件,遂于同年6月18日立案侦查。黄某于立案当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林某、陈某、谢某的证言,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扣押文件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东莞市南城医院、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人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文件,黄某为申报户口提供的相应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没有权限而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属初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伪造的相关证书尚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