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屠某、熊某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菜市一无名麻将铺,将一小包冰毒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后公安民警相继将叶某某与熊某某挡获,并在叶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一小包冰毒(重0.16克),在熊某某所持挎包里的一红色铁盒内查获14小包冰毒(总重2.28克)。公安机关将上述冰毒予以扣押后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15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岁数较大了,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2.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