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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应慧静、王东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应慧静,王东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4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委托代理人:汪大伟。被告:应慧静。被告:王东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应慧静、王东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慧静、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与应慧静、王东晓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永个0493号)一份,约定:应慧静、王东晓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若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应慧静、王东晓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已到期,应慧静、王东晓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应慧静、王东晓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应慧静、王东晓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兴业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慧静、王东晓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兴业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应慧静、王东晓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应慧静、王东晓确认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云中路11幢5单元504室为送达地址的事实。3、《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永个0493号)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与应慧静、王东晓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应慧静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王东晓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30日,兴业银行向应慧静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应慧静已有102940.54元借款本息逾期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兴业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慧静、王东晓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应慧静、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与应慧静、王东晓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应慧静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王东晓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30日,兴业银行向应慧静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应慧静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9月30日、12月21日,兴业银行扣划应慧静还款账户余额共计67.94元,现应慧静还款账户中的余额为0。至今,应慧静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共同债务人王东晓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应慧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慧静向兴业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向借款人应慧静计收罚息。应慧静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兴业银行在本案中仅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主张罚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另案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王东晓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理应对应慧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兴业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慧静、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慧静、王东晓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应慧静、王东晓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慧静、王东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应慧静、王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