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志有犯盗窃罪���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596号罪犯汪志有,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志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2次,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08年5月至6月,伙同他人多次在洛阳市和渑池县等地,盗窃各种摩托车及面包车,总价值38672元。罪犯汪志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付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志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志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伟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