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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升根诉被告王龙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根,王龙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高升根,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龙宝,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高升根诉被告王龙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根诉称:2014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王龙宝、案外人王飞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安山30-1号与28号之间路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三人相互厮打。王飞腰部被其打到后,王龙宝将其头部打伤。双方已就医结束。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王龙宝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700元。此后,王龙宝未能按约支付其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王龙宝:1、赔偿其医疗费等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高升根与被告王龙宝,案外人王飞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安山30-1号与28号之间道路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三人相互殴打。王飞腰部被高升根打到后,王龙宝将高升根头部打伤,缝合三针。双方就医结束后自愿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以下简称横溪派出所)接受调解。2014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溪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龙宝赔偿高升根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至横溪派出所付清。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3、双方土地问题已经民警与社区分管负责人调解好。双方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对派出所调解工作满意。此后,王龙宝未能支付高升根700元。2014年12月,原告高升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龙宝赔偿700元。审理中,因王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升根与被告王龙宝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王龙宝在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赔偿高升根700元,其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现其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高升根要求王龙宝赔偿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升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龙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升根垫付,被告王龙宝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康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