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与熊心莲城建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熊心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序,区长。委托代理人曾安定,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熊心莲,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在签约期限内,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与被申请执行人协商征收房屋补偿事宜,均因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过高未达成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熊心莲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腾房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自井府房征补决(2014)66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准予执行。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XX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