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市伦河镇十字街东约20米处时,将被害人孙x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韩xx将孙xx送往望奎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因头部钝器伤至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4年8月18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望奎县医院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处以1年至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韩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悔罪,我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并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伦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韩xx的供述材料、证人任xx甲、谢xx、刘xx、任xx乙、满xx的证言材料、海伦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车检照片、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海伦市公安局(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第023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海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委托调查函,海伦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报告,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行人相撞,致使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xx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的对被告人韩xx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韩xx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xx的任何责任;被告人韩xx可从轻处罚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亦应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韩xx从轻进行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韩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所乡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明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滢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