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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资县昊川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492号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拴,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峰,男,45岁,汉族,现住卓资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旺,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了供用电合同,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费义务。进入2013年6月被告的三台变压器未履行交费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电费及违约金367309.5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供用电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的三台变压器(分别为:630型用户号2601000077015;S9-315型用户号2601000077017;80型用户号2601000077032)分别欠费135653.31元、69759.82元、4221.76元,总计209634.8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按照2013年度日千分之二,跨年度2014年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违约金为157674.67元。被告共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6730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三台变压器用电量电费清单均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电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电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金的计算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卓资县昊川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09634.89元、违约金(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157674.67元,共计367309.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15年1月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1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俊审判员 李 林陪审员 师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