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与苏进才、刘海荣、马玉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苏进才,刘海荣,马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龙,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才,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昊都酒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荣,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马玉保,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四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四芳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四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元,减半收取3920.5元,由上诉人李四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