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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新疆金业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永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顺,新疆金业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顺,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原第九师第一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新疆托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业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1065号。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永顺不服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4)额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永顺认为,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发生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托里县哈普其克路21号,该地属托里第六居民区管理,且上诉人的生活、医疗、工作等都在第六居委会,故本案不属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4)额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金业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姜永顺排除妨害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亲亲家园小区系原第九师第一运输公司所在地,原第九师第一运输公司撤销后,第九师将原第九师第一运输公司划归170团管理并成立了社区,且被告姜永顺现居住在亲亲家园小区。另查明上诉人姜永顺的户籍所在地为额敏县朝阳区。综上,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管理区内的案件”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