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有明与被告刘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有明,刘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顾有明,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晓涛,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有明诉被告刘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有明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因急需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借给被告250291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即时还款,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晓涛承接建设工程后,因需支付材料款,于2012年1月9日向顾有明借款250291元,顾有明即按刘晓涛要求转帐200000元给林益敏,并支付现金50291元,刘晓涛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顾有明。此后,顾有明多次向刘晓涛催要不成,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有明借款250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4元、公告费450元,由刘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