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柴应明与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应明,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柴应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应明与被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宝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应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动力分厂热电站岗位工作,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中会接触到甲醇、二氧化硫、环氧乙烷、保险粉等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被告因转型升级和环保原因,停止化工生产。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发通知,要求原告去确认经济补偿金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把确认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捆绑在一起,成了格式化的霸王条款,给原告造成重大误解。被告在原告没有进行离职前体检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2、被告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完善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478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额外赔偿金566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法解雇,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经履行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义务,无须再支付赔偿金。原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安排了体检,体检结果是可以离岗,体检机构是东莞康怡医院职业健康检查中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在热电分厂锅炉站工作。双方签订了以2005年6月1日为始期的不定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生产部门化工操作岗,承担生产工作任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发布了《关于生产停产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麻涌镇政府《关于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停产的函》(麻府办函(2014)11号)的要求,及公司化工物料处置进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生产停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即为公司化工物料处置结束之日。同日,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发布了《通知》,主要内容是保险粉分厂等部门安排员工到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确认经济补偿金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2、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妥善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人民币56675元;3、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薪酬,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4、原告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被告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按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5、本协议约定的上述经济补偿金及8月份工资付清后,被告对原告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原告离厂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责任,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原员工陈细明、郭国勋、王忠勇、钟启军向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麻涌分局投诉反映,四人在工作中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在没有给四人做职业健康体检的前提下,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四人做职业健康体检。2014年11月14日,原告柴应明等人到东莞康怡医院作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可以离岗。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675元,确认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原告系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被告应当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的健康体检,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认为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离职后,被告也安排了健康体检,因此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关于生产停产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东莞康怡医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群众来访(信)登记表、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柴应明诉被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系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56675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即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7日)前,已经安排原告到东莞康怡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可以离岗,被告实际上已补足了程序,原被告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诉请被告:1、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2、被告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完善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1478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额外赔偿金56675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应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柴应明已预交),由原告柴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宝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