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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某、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玲、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徐某、龚某离婚;二、婚生子龚煦栋由徐某抚养;三、龚某承担龚煦栋的抚养费5000元/月直至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徐某陪嫁所有家用电器;五、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诉讼中徐某将请求第四项财产分割部分明确为,判令徐某的婚前财产:博世牌洗衣机一台、博世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TC1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徐某所有;龚某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书柜三组、书桌一张归龚某所有;龚某婚前购买的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房屋归龚某所有,龚某补偿徐某婚后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一半11万元;婚后购买的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属婚后共同财产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徐某房屋价值的一半4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龚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龚煦栋。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9月25日,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3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一审另查明,2007年4月2日,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2.18平方米。房屋购买价为65万元。2007年6月28日,龚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56个月。2007年4月4日,龚某支付购房款26万元,2007年4月支付购房款13万元,2012年12月龚某一次性还清房屋剩余贷款,2014年5月22日办理结清手续。徐某、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龚某名义共计偿还该房屋本金、利息88427.64元。徐某、龚某均确认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房屋现价值为140万元。2012年2月5日,龚某与新世界康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新世界康居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0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689.2元,购房价为72.2862万元。房屋首付款57.2862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以龚某名义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2年1月7日,龚某父亲龚贻先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4万元作为预售定金;2012年1月14日,龚贻先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9.0859万元,龚某账户向新世界康居公司付款7.6万元;2012年2月17日,龚贻先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支付17.8003万元,龚某账户向新世界康居公司付款2.4万元,同日龚某账户向新世界康居公司付款15.4万元。2012年3月27日,龚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5年。2012年7月14日,龚贻先补交房款615元,交纳滞纳金195元。该房屋中龚贻先出资部分确认为309477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徐某、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龚某名义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90030.74元,贷款余额��欠86693.65元。徐某、龚某均确认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现价值89万元。2012年1月19日,龚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常青花园十四小区十四栋一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转让50%给予乙方。2、甲方自愿将常青花园常青中心一单元804房屋所有权50%给予乙方。3、甲方给予两套房屋所有权的50%在婚内不许单方面出售或分割。如果甲方、乙方离婚可按市场价格评估后,协商处理。4、在婚内,甲乙双方如需抵押房产,需通知对方并经得同意。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在婚内甲乙双方不得因房产问题提出离婚要求,不得因住房问题与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徐某的婚前财产有博世牌洗衣机一台、博世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TC1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龚某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书柜三组、书桌一张。徐某、龚某均认可除了房屋贷款,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存款、现金。子龚煦栋近一年来由徐某、龚某每人一周轮流抚养。徐某、龚某均要求在龚煦栋10岁之前由自己抚养,10岁之后跟谁共同生活由龚煦栋自己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徐某、龚某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现已满两年,徐某、龚某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无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应准予离婚。但双方应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将父母离婚带给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鉴于双方均无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明显障碍,双方均强烈要求子女随自已生活,且子已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的现状,子龚煦栋宜由双方轮流抚养。鉴于子女生活就学的稳定性,宜确定从每年八月二十日起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次年八月十九日止子龚煦栋随徐某一起生活,此后以一年为一周期轮流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轮流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抚养一方承担。未与其子共同生活一方对龚煦栋享有探视权,每月二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徐某、龚某双方协商确定。徐某的婚前财产:博世牌洗衣机一台、博世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TC1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徐某所有;龚某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组、书柜三组、书桌一张归龚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诉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龚某婚前购买的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房屋应归龚某所有,龚某宜补偿徐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的一半。因截止2014年8月20日徐某、龚某婚后还款金额为88727.64元,因此,88727.64÷实际总房款680467.13(总房价本金650000元+已还利息30467.13元)*1400000÷2=91274.5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婚后徐某、龚某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为91,274.5元。从保护妇女合权益的角度,酌情考虑,由龚某支付徐某补偿款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龚贻先在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笫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中出资的款项��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购买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龚贻先分别于2012年1月7日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4万元;2012年1月14日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9.0859元;2012年2月17日,向新世界康居公司转账17.8003万元;2012年7月14日,龚贻先补交房款615元,上述款项共计309477元,该款可认定为龚贻先出资。龚贻先到庭明确表示其购房是因为龚某与徐某婚后与龚某父母住在一起,家庭时常发生矛盾纠纷,龚某与徐某已搬出去居住了,才下决心买房,如果儿子、儿媳离婚,其出资只会赠与儿子,不会赠与给徐某。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房子虽然是婚后购买,但是房屋的出资、还贷情况、房屋座落在哪儿其一概不知道,可以认定龚贻先的出资是对其子龚某个人的赠与。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年1月19日,龚某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龚某、乙方徐某,甲方自愿将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601室房屋所有权的50%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愿将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所有权的50%给予乙方,如果甲方、乙方离婚可按市场价格评估后,协商处理。因该“协议”所用“转让”和“给予”的概念含混,没有清晰的无对价处分意思,且明确约定“甲方、乙方离婚可按市场价格评估后,协商处理”,故该协议作为离婚时的善后处置并不确定,仍需协商。现双方为此分割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仍应由法院裁判。又因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未到房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龚某坚持两套房屋的权属,而徐某放弃对权属的主张,只要求获得房屋对应的价款,因此,徐某与龚某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抗辩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徐某依据该不确定且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徐某与龚某未能就房屋的分割协商一致,徐某以该协议要求龚某支付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价值的一半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购买的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只要求龚某支付相应补偿,龚某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宜判归龚某所有。婚后不论夫妻���方谁支付房款、还贷,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都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徐某与龚某均认可该房屋现值89万元,但尚有一部分银行贷款未还清。且该房屋中龚贻先出资的部分309477元为对龚某个人的赠与,剩余价值部分应认定为徐某与龚某的共同出资,可依法分割。龚某应就婚后徐某与龚某共同出资、还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给予徐某一半的补偿。截止2014年8月20日,徐某与龚某共同出资及还款金额为324346.6元(10000+76000+24000+154000+57345.2+3001.4),因此,324346.6÷实际总房款746055.29(总房价本金722862+补交房款615元+已还利息15883.43+6148.08+546.78)*890000÷2=193463.2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婚后该房屋徐某与龚某出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为193,463.2元。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考虑,龚某支付徐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与龚某离婚;二、子龚煦栋由徐某与龚某双方轮流抚养至龚煦栋独立生活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次年八月十九日止子龚煦栋随徐某一起生活,此后以一年为一周期,从每年八月二十日起由龚某与徐某轮流抚养,抚养费由与龚煦栋一起生活���一方承担;三、未随龚煦栋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龚煦栋享有探视权,每月二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徐某与龚某双方协商确定;四、徐某的婚前财产:博世牌洗衣机一台、博世牌泳箱一台,西门子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TC1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徐某所有;龚某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书柜三组、书桌一张,归龚某所有。龚某婚前购买的常青花园14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房屋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给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婚后财产:婚后购买的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给徐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龚某负责偿还。六、驳回徐某与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50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徐某、龚某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判后,徐某与龚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龚煦栋由徐某抚养,龚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龚煦栋年满18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由龚某支付给徐某45万元房屋补偿款;3、对龚某名下的股权在婚内的收益进行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龚某对徐某实施暴力殴打,其行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关系到子女抚养及��产分割;二、龚某性格暴躁,其属于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婚生子龚煦栋应由徐某抚养;三、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龚贻先的出资是对其子龚某个人的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龚贻先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四、龚某名下的武汉信昌动力设备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及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的股权的婚内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龚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徐某不适宜抚养婚生子龚煦栋,小孩应由龚某抚养。一审财产分割错误,应重新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与龚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子龚煦栋抚养的问题。因徐某与龚某目前抚养小孩的条件均尚可,一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婚生子龚煦栋目前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的现状,判决由双方轮流抚养龚煦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称龚某性格暴躁,婚生子龚煦栋应由徐某独自抚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与龚某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分割及补偿的问题。坐落于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商品房第Z1幢1单元8层4号房屋虽系徐某与龚某婚后购买,但该房屋中有309477元为龚某父亲龚贻先出资,该出资系对龚某个人的赠与,一审将该该房屋判归龚某所有并无不妥,徐某称龚���先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中徐某与龚某共同出资、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193,463.2元,一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判决龚某支付徐某该房屋补偿款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某上诉称龚某名下的武汉信昌动力设备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及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的股权在婚内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某、龚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立 新审判员 ���更审判员 陈 继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