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钦、钱杭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钦,钱杭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王钦。被告:钱杭飞。原告陈亮诉被告王钦、钱杭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7日和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和被告王钦、钱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王永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为此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王钦和钱杭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王永峰并未如约承担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王钦和钱杭飞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为25775.3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钦答辩称:其为王永峰向原告借款做担保的事实是真实发生的,但同时认为:1、被告当时签字担保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一致,当时的借条上没有担保期限这一条;2、王永峰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无关;3、要求原告提供王永峰已支付利息的凭证;4、虽然借条上记载出借金额是90万元,但转账凭证上只有80万元,故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被告钱杭飞与被告王钦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王永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王钦、钱杭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王永峰转账现金80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王永峰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王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与其签字的借条不一致,其签字的借条没有载明保证期间。对证据2,被告认为转账80万元与原告主张实际借款90万元存在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钱杭飞与被告王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加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王永峰已经归还原告陈亮4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打款时间是在王永峰出具还款协议之前,42万元涵盖本金和利息,王永峰只还了30万元本金,仍欠本金60万元。被告钱杭飞对被告王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杭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中的借条,被告王钦、钱杭飞对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认为其签字的借条中没有保证期间。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也未提供笔迹和指印比对样本,且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收条系原件且为书面证据,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对否认王永峰收到其余10万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90万元。2、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当事人均对转账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3,系借款人王永峰出具的对已还和未还借款的结算,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在借款主合同范围内二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就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作进一步分析。4、对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已还本息数额及尚欠本金金额产生分歧,应作进一步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王永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亮借款9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亮借款人民币玖拾万整(9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此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另承担债权人为以上借款造成的损失(如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等)。担保人为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王永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被告王钦、钱杭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账号向王永峰转账8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王永峰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王永峰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其自有账号向原告陈亮转账420000元,其中22400元为利息,其余397600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02400元。2014年8月4日,借款人王永峰向原告陈亮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王永峰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累计归还借款300000元整,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和2014年8月4日后的利息80000元分六期支付;若未按任何一期支付,则王永峰将承担680000元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四倍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等)。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亮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小飞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永峰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王钦、钱杭飞为王永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在王永峰收到借款后,借款人和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均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现原告选择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永峰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陈亮42万元。原告主张王永峰已经归还42万元,涵盖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剩余60万元本金未还,并提供了王永峰出具的还款协议佐证。两被告则认为王永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亦提供王永峰在泰隆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来证明其辩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王永峰和本案原、被告三方的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计算的基础依据。还款协议是在保证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由借款人王永峰与原告约定,还款协议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前提必须以借条合意为基础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在借款未发生时预先扣付利息,涉及的金额应小于借款本金与实际发生的合法利息之总和。针对借款人王永峰实际支付的42万元,按通行做法应优先扣除已实际发生的合法利息。原告主张扣付的利息高于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高出部分应充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王永峰借款90万元本金应支付利息22400元,其余397600元应折入返还本金。据此认定尚欠本金502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的金额予以调整。关于2014年2月28日与2014年8月4日之间借款人王永峰是否向原告偿付本息,因原告未主张,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在此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钦、钱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502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为21882.31元)。二、被告王钦、钱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亮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5059元,由原告陈亮负担508元,被告王钦、钱杭飞负担4551元。原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钦、钱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