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申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昌荣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凯峰。再审申请人昌荣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依法登记注册地为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809室(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而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向申请人注册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是根据已结案归档的(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57号案件中的地址进行送达,两案相差半年有余,明显不属于同期其他案件。因此,原审法院送达无效。即使上述《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够适用于本案,但该邮寄送达亦非有效送达。根据《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改退原因是电联收件人拒收,而邮件详情单上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为(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57号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帆的私人电话,而张帆已于2014年初离职。据此,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书未经有效送达,并未生效,对申请人无任何约束力,更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审法院执行扣划行为违法。(3)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和解协议》系虚假证据,并非客观真实存在,且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昌荣传媒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57号案件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地址确实是申请人的实际办公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送达不存在违法。(2)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和解协议》是由陈容晖、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签订的,并均加盖了骑缝章,不存在任何篡改和伪造的可能性。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送达问题。原审法院虽未将有关诉讼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登记注册地,而是按照原审法院同期案件的地址送达,但该地址与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时填写的地址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二、《和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人认为本案《和解协议》系虚假证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因此,原判认定《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执行问题,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