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文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其右上衣口袋内现金111.5元,逃离途中被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指认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