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淑红与韩宝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红,韩宝清,刘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45号原告刘淑红,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韩宝清,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刘书芬,女,1970年7月9日出生。原告刘淑红与被告韩宝清、被告刘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被告韩宝清、被告刘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淑红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翻建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宝清、刘书芬共同答辩称:我们确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了12000元本金,并支付了7000元利息。我们同意继续每月向原告分期还钱。经审理查明:韩宝清与刘书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韩宝清、刘书芬向刘淑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韩宝清、刘书芬向刘淑红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每年11月份支付利息1万元,此前所有借条作废。此前刘淑红已将现金10万元分两笔交付给韩宝清、刘书芬。2014年3月1日,韩宝清、刘书芬向刘淑红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4月1日,韩宝清、刘书芬再次向刘淑红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韩宝清、刘书芬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4日经韩义之手向刘淑红支付利息7000元,刘淑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宝清、刘书芬与刘淑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淑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韩宝清、刘书芬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中尚未偿还的剩余本金为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据双方在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固定数额的约定,应确定为10000元。关于2014年10月9日后的利息,本院以88000元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关于韩宝清、刘书芬曾通过韩义向刘淑红支付利息7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刘淑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清、被告刘书芬返还原告刘淑红借款八万八千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宝清、被告刘书芬支付原告刘淑红逾期还款利息(以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但总数额不超过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韩宝清、被告刘书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