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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华新襄阳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7-2号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下称华新襄阳公司,原名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4幢。法定代表人陆兵,华新襄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平,华新襄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签署并接受法律文书。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原名泰州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正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本利,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湖北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新襄阳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价值31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4日原告华新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价值31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价值31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建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