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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41号被告人姜水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水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传唤,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水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姜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水安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的一天,本市官渡镇吸毒人员孔某通过他人介绍打电话找被告人姜水安购买毒品,2人相约在本市城区北正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见面后,在孔某乘坐的出租车上,被告人姜水安将1小包约0.8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姜水安应约到本市城区黄泥湾小学后门处,意欲出售毒品给孔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查获冰毒1小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2克。被告人姜水安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水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的冰毒及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称重笔录、称量登记表、指认毒品及称量照片、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孔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水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共计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水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水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水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