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某某,汉族,生于1965年5月6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孙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9392—6。住所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岩胜,西盟县勐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西盟县勐梭镇法律服务所“1+1”法律援助志愿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健与被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岩胜、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依法取得西盟县莫美矿区的探矿权,2010年11月25日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由原告承包西盟县莫美矿区的1#、2#矿井的探矿工程,承包期3年,自2010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要负责所探矿区域的设备、人工成本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设备,组织开采人员,投入大量资金,开采建设1#、2#矿井,在承包期间原告的所有投资依法鉴定评估为6176186.89元。后由于被告自身所负责探矿区域内的坑道非法越界,探掘到豫通公司合法矿界内,导致豫通公司向国土部门举报该违法越界行为。西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6月7日以“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行为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处罚形式,责令被告所属区域内停止越界行为,听候处理。而被告至今未停止和消除越界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影响,导致原告探矿区域停止探矿至今长达19个月。原告投资的现有井道设施也因停工无法正常维护,浸水坍塌,导致整个坑道完全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探矿需要。由于被告的越界行为导致其他第三方举报处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探矿活动,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矿区投资损失6176186.89元及承包押金30万元、鉴定费6.6万元。被告恒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属于合同纠纷,第2项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发生竞合,只能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确定的案由系探矿权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行为范畴,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之诉互相矛盾。二、因越界探矿被处罚的2号坑道系原告施工行为所致。1、2号坑道系原告承包施工范围。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第1项约定:“在甲方(被告)的矿区内由乙方(原告)选定两个探矿点进行探矿作业,在该区域内距2号坑道……。(2)原告诉状中,也承认自己承包的是被告所属的莫美矿区1#、2#号矿洞。2号坑道因越界施工被罚,是原告行为所导致。西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行为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定事实如下:“……你公司的二号坑道已越入空白区及西盟升萍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其矿洞开挖路线进入空白区188.45米,进入西盟升萍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221.71米,已造成了越界违法探矿的事实……”。三、被告停止探矿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停工时间是5个月,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9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2号坑道越界探矿,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单位下达停工通知。2012年6月7日,西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行为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被告2号坑道越界探矿,责令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及时对越界区域进行撤出并将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土资源局听候处理。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停工整改。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给西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开工申请报告,拟于2012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20日,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发文《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西盟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莫美矿点的开工批复》,同意了被告请求2012年10月20日的开工申请。四、原告违法越界,应自担损失。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的原因系自己违法越界探矿所致,其主张的19个月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范围及被告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义务是保证探矿权的合法性、提供合法线路,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矿区不合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谁造成越界侵权。证据3、井巷工程开挖线路图,证明探矿开挖线路情况,被告已经越界侵权。经质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3)云鼎鉴司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6176186.89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交纳66000元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投资数额目的不在于起诉被告,而是想落实其投资的数额。从鉴定依据材料来看,有被告加盖公章认可,但大量存在原告单方提供的白条等材料,且没有载明使用单位,应当不予采信。证据5、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云南省西盟县豫通公司与恒鑫公司矿洞开挖线路测量鉴证书》一份,证明矿区的线路测绘,是经由专业的测绘公司做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工损失。证据6、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西盟县豫通公司与恒鑫公司矿洞开挖线路测量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开挖线路的越界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工损失。证据7、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现场施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线路开挖图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2012年6月7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一份,证明被告的越界行为导致原告的停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国土局通知书没有表明越界开挖是由被告造成。证据9、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承包押金30万元。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收取原告承包押金30万元,未退回。证据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66000元。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恒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荒山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是原告与西盟勐卡莫美村二组签订合同,2号坑道自始至终是原告开挖。经质证,原告对荒山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开挖,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做的。证据2、2014年7月28日西盟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证明2号坑道是由原告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全部越界并非原告的矿区坑道所为,且罚款应当有罚没收据。证据3、2014年7月20日西盟豫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发现2号坑道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西盟豫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越界开挖的情况不能以其单方说明为准。证据4,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的开工批复,证明停工后,被告向国土局申请复工,2012年10月20日已经批复同意开工,但原告拒不开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开工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国土局出具的文件载明内容与之前提交的国土局说明内容不符,之前已经罚款处理,同一个罚款行为在两个文件中,存在矛盾,因此,国土局的行政处理结果不一致。另,开工批复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庭审时才知晓。证据5,缴款单及罚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被国土局处罚,交纳罚款5万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罚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交纳罚款5万,并不清楚是因何原因而被罚款,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与之前的说明材料时间不符,是否与本案相关不清楚,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井巷工程开挖线路图,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哪方造成越界侵权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线路开挖图客观反映矿区线路开挖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10鉴定费发票66000元,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仅仅是为了落实原告投资的数额,目的不在于起诉,且鉴定依据材料多为原告单方提供的白条等,没有载明使用单位,但认可缴纳鉴定费6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以合同、矿区平面图及双方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等为依据,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承包的莫美矿区1#、2#井的投入价值为6176186.89元,并支付鉴定费6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即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证书》及《技术报告书》,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哪方开挖的矿井越界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证意见书及技术报告书是由专业的测绘公司以科学技术手段测绘得出矿区线路图,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矿区开挖线路,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施工照片一组,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现场施工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书没有表明越界开挖是由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由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文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押金收条,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收取押金3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荒山租赁合同,原告质证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认为其是按照被告指示,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开挖,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注明系恒鑫公司3、4矿井(现2号矿井)承包人即原告孙某某与西盟勐卡莫美村二组签订,能够证实该地矿洞由原告开挖,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系政府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说明具有公信力,能够真实反映处理越界行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豫通公司说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与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内容相对应,能够真实反映豫通公司发现越界并申请执法部门处理的经过情况,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的开工批复,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真实性,认为没有收到开工批复,且该文件载明的内容与之前提交的说明内容不符,同一罚款行为出现在两个文件中,存在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批复同意开工,并写明罚款处理情况,与其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向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缴款单及罚款收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罚款收据系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与本案恒鑫公司越界进入豫通公司矿区的行政处罚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西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西盟豫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两份、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恒鑫公司违法案件的处理卷宗一册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材料,原告予以认可,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划定开挖范围,即使越界也是被告的责任,针对豫通公司的举报,核查下来也是被告开挖矿洞越界,因此国土局处罚也仅仅针对被告公司,原告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上述材料,被告予以认可,认为国土局的调查笔录已经明确,是2号及5号矿洞探矿越界,被告已经将2号矿洞承包给原告,是原告自行组织开挖,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豫通公司报告两份、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恒鑫公司违法案件的处理卷宗一册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系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其存档及出具的材料能够真实反映案件情况,且双方当事人仅仅对责任的承担有争议,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恒鑫公司取得西盟县莫美矿区的探矿权后,经与原告孙某某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盟县莫美矿区的1#、2#矿井的探矿工程,承包期3年,自2010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止,原告负责所探矿区域的设备、人工成本等费用,并约定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承包押金30万元,并投资购置探矿设备,组织人员开采建设1#、2#矿井。经原、被告双方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云鼎鉴司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投资鉴定评估为6176186.89元,并收取鉴定费66000元。后经西盟豫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并经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勘测后,认定2#坑道已越入空白区及西盟升萍矿业有限公司矿区,构成越界违法探矿的事实,该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对被告恒鑫公司探矿区域内的2#坑道非法越界行为进行处罚,责令被告所属区域内停止越界行为。其后又被豫通公司举报,又经西盟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委托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勘测后,认定5#坑道越入空白区及进入豫通公司范围175.81米,构成越界违法探矿的事实,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国土责撤【2012】第6号),对被告恒鑫公司探矿区域内的5#坑道非法越界行为进行处罚,责令被告所属区域内停止越界行为。后经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处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国土资执罚【2012】01号),责令被告恒鑫公司退回其矿区范围,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恒鑫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进行了书面检查,并于2013年1月21日缴纳罚款5万元。经被告恒鑫公司申请,西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0日批复开工,但原告未进行复工探矿。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停止和消除越界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导致其探矿区域停止探矿至今长达19个月,投资的现有井道设施也因停工无法正常维护,浸水坍塌,导致整个坑道完全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探矿需要。由于被告的越界行为导致其他第三方举报处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探矿活动,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矿区投资损失6176186.89元及承包押金30万元、鉴定费6.6万元。另,原告孙某某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恒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以暂时收集不到相关证据为由,于2014年3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盟县莫美矿区的1#、2#矿井的探矿工程,并对承包期限、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承包押金30万元,并投资购置探矿设备,组织人员开采建设1#、2#矿井。后由于原告孙某某负责的2#坑道已越入空白区及西盟升萍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被告恒鑫公司负责的5#坑道已越入空白区及西盟豫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均构成越界违法探矿,为此,西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做出西国土责停【2012】第5号、西国土责撤【2012】第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恒鑫公司停止越界侵权行为,并对被告恒鑫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被告恒鑫公司退回其矿区范围,罚款人民币5万元。因此,本案双方负责的矿洞均存在越界违法探矿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均越界违法探矿,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经西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恒鑫公司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后,经被告恒鑫公司申请,该局已于2012年10月20日批复开工,原告认为井道设施遭浸水坍塌,已无法正常维护,且需再次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护,为此,原告未进行复工探矿。鉴于原告投资的现有井道设施遭浸水坍塌,已无法正常维护,导致整个坑道完全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探矿需要,已经丧失合同履行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恒鑫矿业莫美矿区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现合同期已界满,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予以解除。因此,对合同履行条件的丧失及原告损失的产生,原告孙某某自身确有责任,被告恒鑫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违约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3)云鼎鉴司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以合同、矿区平面图及双方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等为依据,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承包的莫美矿区1#、2#井的投入价值为6176186.89元,并支付鉴定费66000元。结合上述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应自行承担3088093.45元(6176186.89元÷2=3088093.43元),被告恒鑫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3088093.45元(6176186.89元÷2=3088093.43元);并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即33000元(66000元÷2=33000元)。另,被告恒鑫公司原收取的原告承包押金30万元,被告恒鑫公司愿意将该押金退回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孙某某要求退回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088093.45元;二、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3000元,退回原告孙某某承包押金3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421093.45元,该款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5.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8797.65元,由被告西盟县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797.6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入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相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