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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4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习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