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丁雷、刘依林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雷,刘依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060-6。法定代表人:宗伟,该所所长。上诉人丁雷、上诉人刘依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占有物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主张丁雷返还其占有的位于合肥市霍邱路180号物业大楼第一层及负一层房屋引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涉案占有物系不动产,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丁雷、刘依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雷、刘依林上诉称: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丁雷、刘依林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诉称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双方讼争的标的物系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双方讼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霍邱路180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丁雷、刘依林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