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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华诉被告林同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林华,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同华,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华诉被告林同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同华以投资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00元。被告林同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现拒接手机,联络不上。请求判令:1、被告林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借条,旨在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同华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林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林华借用资金壹佰万元正,月利息8万元,借款人林同华,借款时间2011.8.25”。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林同华账户。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林同华向原告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8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林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苏怡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林颖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