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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裴垭暄与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垭暄,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裴垭暄。法定代理人:裴秀海,农民。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吴庆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垭暄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垭暄法定代理人裴秀海,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垭暄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左右,我在大杨庄村委会的村民活动广场玩耍,在玩摇椅的过程中,铁链突然断裂,铁质的摇椅坠落将我的双脚砸伤。被告作为娱乐设施的管理者理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858.1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符合事实。原告未满10岁,属于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原告伤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裴垭暄在大杨庄村委会的村民活动广场玩摇椅的过程中摇椅上连接铁环的铁丝断裂,摇椅掉落砸到原告脚上,裴垭暄的双脚被砸伤。裴垭暄被送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背跖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治疗休息时间为90日。原告裴垭暄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8.1元、护理费11649.6元(129.4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入院、出院开支)、补课费8550元(57天×150元/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2857.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2000元×3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裴垭暄受伤时未满10周岁,其监护人未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裴垭暄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摇椅上连接铁环的铁丝断裂致使摇椅掉落砸到其脚上而造成,被告作为该娱乐设施的管理者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裴垭暄20571.93元(22857.7元×90%)。原告裴垭暄在公园玩耍时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监护人未在场尽到监护职责,对其伤害后果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原告裴垭暄损失2285.77元(22857.7元×10%)。原告裴垭暄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裴垭暄经济损失20571.9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裴垭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垭暄负担170元,由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