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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靳永生与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永生,郝向东,石云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第40号原告靳永生,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被告郝向东,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云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原告靳永生诉被告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永生、被告郝向东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在西街施工期间来我租赁站租赁物资,所欠租赁费341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租赁费34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向东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有��个理由,第一被告郝向东仅仅是原告所诉的西街工地项目的管理人员,第二郝向东没有直接参与原告诉状所说的租赁事件,租赁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被告石云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靳永生向被告石云生出租建筑物资1702个顶丝。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每个顶丝0.04元,租用物资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2012年12月11日被告石云生返还部分租赁物1000个顶丝给原告靳永生,剩余702个顶丝被告石云生尚未归还。自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起诉时,被告石云生尚未支付原告靳永生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建筑机械出租站合同出库凭证两份、收到条二联单两份、租赁结算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被告郝向东找其租赁建筑物资,其已按约定给付租赁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出库凭证上均有被告石云生的签名,因此,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靳永生和被告石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石云生向原告靳永生支付租赁费,包括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1000个顶丝的租赁费:242天×0.04元×1000个=9680元,2012年4月13日——2014年8月31日702个顶丝的租赁费870天×0.04元×702个=24429元,合计3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永生租赁费341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石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