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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谭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恩施市金桂大道市民之家路段,与横过人行道的谭林英相撞,致谭林英受伤。同年7月12日,谭林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