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于春花与郭建华、刘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花,郭建华,刘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于春花,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物业,住大武口区。被告郭建华,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身份证号等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启贤,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春花与被告郭建华、刘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双方准备庭下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于春花负担。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