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要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要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丽珍,南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丽珍,南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要贵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原告刘某甲、要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要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丽珍、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要贵香、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要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由原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二原告年老多病,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但是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6月份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过年过节也不予探望。被告刘某乙对其妻子2011年、2013年两次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也不过问。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行为寒心至极。原告根据分家协议住在次子刘某丙家。现在,原告刘某甲患脑梗塞,原告要某患腰间盘突出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需要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老年人的赡养权利和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抚养被告长大成人,被告现在应该赡养老人,所以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1、自2014年8月起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各按二分之一负担。3、原告如果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须轮流侍候。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妻子根本没有打过我父母。我一直对父母也极为孝顺,可是在去年因为家务事,我与父母才闹起矛盾。我弟兄二人在分家时,约定我占村外空宅,应当补贴我11000元,但是此款一直没有给我,时间自1998年至今已16年之久。父母推说应由兄弟给我,但兄弟在分家时年幼根本无能力承担,兄弟不给我,父母后来就发赖说给了我。我与兄弟分家后,父母又另外购置了一处宅院,此宅院父母本应有我一半,可父母却将此宅院全部给了我兄弟。另外家中还有一辆农用三轮,父母也将三轮给了我兄弟,还有说好分给我的铁梯,父母也不让我搬到我院中。我和兄弟分家后,父母还留有养老地3.3亩,他们将土地租了出去,每年有两千多元收入。我父母现在还在砖窑看门打工,每月有不少收入,因此父母现在完全有能力自给自足。综上所述,我认为并不是我不赡养父母,父母自己也有能力养活自己,现在只是发生了家务矛盾,父母才将我起诉到法院。这样并不有利于解决矛盾。只要把家务矛盾解决好,我对父母要求的任何赡养条件都可以答应。请法院依法予以调解处理本案。被告刘某丙口头辩称,赡养我同意,每月200元我付,有了大病二分之一付钱,我付。如果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了,同意轮流伺候二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分家情况。2、原告刘某甲门诊病历、残疾人证,原告要某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要某现身体状况。被告刘某乙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字,我看不是事实,关于原告的病,我不认字。可以去调查,看看原告有无生活能力?我只认事实。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这都是实事,没有意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分家“协议”内容一致,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分家“协议”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分家“协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刘某甲门诊病历、残疾人证及原告要某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现年66周岁)、要某(现年63周岁)系夫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分别系二原告长子、次子。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立了分单,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现有住宅两处,村内房屋八间一处,村外空宅一处,经协商:长子瑞存愿要村外空宅,但次子瑞华在二零零零年收秋前补贴瑞存盖房购物价值壹万壹仟元。村内住宅房屋八间分为瑞华居住,但有老人养老房三间,老人白头到老归瑞华使用。瑞华结婚问题尚未解决,到结婚时酌情处理。”该分单上没有涉及老人赡养问题。原告刘某甲、要某现已年老且均患病。二原告收入主要有: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月55元)、三亩八分多土地收入(每年1600元,另有土地补贴每年750元)及原告刘某甲砖窑看门工资(每月500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同意二原告要求的赡养意见,被告刘某乙以把立分单时补贴的11000元给了他、该分的地分了、把其女儿的脸治好等家务矛盾解决好为条件同意二原告要求的赡养意见。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的分家“协议”。2、原告刘某甲门诊病历、残疾人证,原告要某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3、原告刘某甲、要某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某乙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4、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的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要某现均步入老年,且均患病,亟需经济上的扶助,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与法有据。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200元赡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确定原告二人每年消费支出为6134×2=12268元。鉴于二原告尚有固定收入,可相应抵减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经庭审查明,二原告年固定收入共有55×12×2(农村养老保险)+1600(三亩八分多土地收入)+750(三亩八分多土地补贴)=3670元,该固定收入与二原告年消费支出相差12268-3670=8598元,而二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每月各给付200元每年共计200×2×12=4800元的赡养费并未超过该差额。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甲现领取的每月500元砖窑看门工资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该收入二原告现可用于平时医药费支出,待原告刘某甲不能领取该工资时,二被告应平均承担二原告医药费。同时,法律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故二原告请求的如果其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须轮流侍候,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把立分单时补贴的11000元给了他、该分的地分了、把其女儿的脸治好等家务矛盾解决好为条件才同意赡养二原告的主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要某二人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刘某丙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要某二人赡养费200元。三、自原告刘某甲不能领取其砖窑看门工资之日起,原告刘某甲、要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担。四、原告刘某甲、要某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轮流侍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英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