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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02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2933-2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尚令,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森,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王青,无业。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铜商调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王青于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164276.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案件受理费24120元,减半收取1206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青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已及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铜商调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马伏新执行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希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