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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袁述勇、孟玉凤与王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述勇,孟玉凤,王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74号原告袁述勇,工人。原告孟玉凤,工人。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律师。原告袁述勇、孟玉凤与被告王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述勇及袁述勇与孟玉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述勇、孟玉凤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王海锋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孟玉凤骑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袁述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玉凤、袁述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孟玉凤在本案中的损失46171.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袁述勇在本案中的损失56018.0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王海锋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海锋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刘李村南处,与前方原告孟玉凤驾驶的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袁述勇)相撞,致使原告袁述勇、孟玉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海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4年5月3日6时30分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海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述勇、孟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袁述勇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强直性脊柱炎。次日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强直性脊柱炎、吸入性肺炎、腓骨骨折(右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袁述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与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述勇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4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无后续治疗费。5、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6、营养费5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认字(2014)第011009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爱玛二轮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2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061元。原告孟玉凤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肾挫伤,右骶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腹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挫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孟玉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与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玉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4个月。3、伤后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无后续治疗费。5、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6、营养费500元。被告王海锋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始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始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原告袁述勇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7.90元、误工费1352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8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0035.15元(护理人员袁述波,系原告哥哥,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16天;护理人员袁述涛,系原告哥哥,按照月平均工资3228.65元计算76天)、伤残赔偿金254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1061元、评估费8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1061元、评估费8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35.15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520��、交通费1000元。原告孟玉凤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元、误工费12481.8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120.45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6960元(护理人员杜纪香,系原告大嫂,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2个月)、伤残赔偿金2124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2481.8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孟玉凤、袁述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50.64元已在(2014)坊交初字第300号案件中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赔付孟玉凤、袁述勇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坊交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锋与原告袁述勇、孟玉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述勇、孟玉凤受伤、袁述勇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王海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述勇、孟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袁述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498.05元。原告袁述勇主张误工费13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袁述勇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15天,误工费计款12956.67元。原告袁述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述勇因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454.72元。关于原告孟玉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690元。原告孟玉凤主张误工费12481.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孟玉凤月平均工资为3120.4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15天,误工费计款11961.73元。原告孟玉凤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玉凤因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651.73元。因被告王海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袁述勇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956.67元、护理费10035.15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61元,共计51540.82元。对于原告孟玉凤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61.73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161.73元。对原告袁述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13.9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海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孟玉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9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海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述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5154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61.73元;三、被告王海锋赔偿原告袁述勇其他损失2913.90元;四、被告王海锋赔偿原告孟玉凤其他损失2490元;五、驳回原告袁述勇、孟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袁述勇、孟玉凤负担50元,被告王海锋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