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后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勇与王锋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后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秦勇,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大专文化,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察右后旗。被告王锋,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大专文化,红格尔图镇干部,现住察右后旗。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勇诉被告王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王锋去我任职的乌兰哈达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当时我是该信用社信贷组成员,他分别以他自己的名义、借用陈兵兵的名义向我社办理了两笔借款,其中2010年3月8日以王锋名义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8日以陈兵兵名义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元,约定利息以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3月31日,乌兰哈达信用社要求王锋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均没有结果,不得已我自己垫付了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1605元,还款情况有乌兰哈达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为据。还款之后,我继续向被告王锋催要上述欠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据不归还,现在王锋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锋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结欠17388元,合计37388元;2、从起诉之日到开庭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产生利息1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9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款借据》两份,证明目的是被告王锋分别于2010年3月8日以王锋和陈兵兵的名义分别向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56,借款人是王锋;第三组证据是《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57,借款人是陈兵兵;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同上。第四组证据是红格尔图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兹有我镇干部王锋于2011年一直没有来上班”;第五组证据白镇文卫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兹有我社区居民王锋,多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第六组证据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六张,证明目的是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秦勇替王锋和陈兵兵按季度结清利息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张,证明目的是原告秦勇为借款人王锋、陈兵兵分别归还借款本息10280.58元、10280.54元,合计20561.12元;第八组证据是乌兰哈达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王锋以陈兵兵和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3月8日在乌兰哈达信用社贷款两笔,金额贰万元整,因贷款到期联系不上借款人王锋,根据联社有关规定,借款人无法偿还由责任人偿还,秦勇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了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证明人是王猛、闫生文,乌兰哈达信用社。上述证据与人民法院做的两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王锋分别以自己和陈兵兵的名义与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哈达信用社签订了两份《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0856、0857号,此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是被告王锋。另查明,原告秦勇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归还了借款人为王锋、陈兵兵的两笔借款本息10280.58元、10280.5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锋与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哈达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为陈兵兵、贷款人是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哈达信用社的0857号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陈兵兵的签名、捺印以及保证人处曹月花的签名、捺印均是被告王锋所为,故认定被告王锋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王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因其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秦勇作为该两笔贷款的经办人,按照其所在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规定代替被告王锋归还了以上两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秦勇并无还款义务,其垫付还款费用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故原告秦勇有向被告王锋追偿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20561.12元的权利。另,原告秦勇要求被告王锋支付其代还借款本息而产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给付原告秦勇欠款20561.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510元,原告秦勇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淑娟审 判 员 田 江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包志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