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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见添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见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见添,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委会苏田小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见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见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始,被告人徐见添在博罗县福田镇科时电子厂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庄、王某辉吸食。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福田镇徐田村将徐见添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见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不好,缺乏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见添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见添辩称,其以前在福田镇休闲一刻打工。王某庄、王某辉在某某厂各开了一间小店,其从休闲一刻辞工后于2014年9月开始替王某庄、王某辉打工。其吸毒时间有七八个月,但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与王某庄、王某辉合资购买毒品一起吸食,都是他们兄弟俩与其一起出钱由其去购买,这样的行为有十五六次。每次王某庄出50元,王某辉出200元,其出50元。其中有两次其没有出钱,他们兄弟俩出钱叫其去购买毒品,其买回来后一起吸食。如果这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刑期过重,希望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始,被告人徐见添在博罗县福田镇的某某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厂)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庄、王某辉吸食。同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举报的线索,在福田镇徐田村将徐见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举报查获本案,依法以徐见添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小店。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的举报在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苏田小组小店处抓获徐见添。4、证人证言王某庄的证言称,其花名叫“芙蓉王”,2013年起在福田镇经营小店,2001年至2006年期间因吸毒被强戒三次。2014年1月,其开始吸食冰毒,同时也有吸食K粉。其需要吸食冰毒时,就打电话联系“阿添”,由“阿添”将毒品送到某某厂的小店,期间共向“阿添”购买冰毒约200次;王某辉的证言称,其于2012年起在福田镇经营小店。2014年6月起,其开始吸食冰毒。其每次吸食冰毒100元的量,至同年11月共吸食40多次冰毒。期间,其向“阿添”购买冰毒约40次,每次购买100元,冰毒都是小密封袋包装,交易地点都是在福园路口处。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徐见添供称,其有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向“肥海”购买,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在某某厂开小店的“芙蓉王”、“阿辉”兄弟俩。事实是:2014年7月,其认识“芙蓉王”、“阿辉”兄弟俩,在他们小店打工。同年10月起,其都是与“芙蓉王”、“阿辉”兄弟俩一起在某某厂小店吸食冰毒,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一起出钱(现金),然后由其驾驶摩托车到“肥海”处购买,共约20次。有两次其没有钱,他们出钱让其去购买,其买回来后一起吸食。其单独替他们兄弟俩购买毒品约10次,每次购买300元至500元冰毒,从中赚点毒品吸食。有时一起吸食,有时分开吸食。有时候其没有钱,由他们俩出钱给其去购买回来,然后一起吸食。6、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徐见添指认出其帮他们购买过十多次冰毒的男子“芙蓉王”是王某庄,“阿辉”是王某辉;王某庄指认出从2014年1月至案发之日贩卖冰毒及K粉给其吸食的男子“阿添”是徐见添;王某辉指认出从2014年6月至案发之日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男子“阿添”是徐见添。7、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公安机关对尿液进行检测,证实王某庄、王某辉的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样本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证实徐见添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徐见添于1978年9月21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人黎见添提出:对王某庄所说向其购买毒品的次数有异议;对王某辉证言所说的次数无异议,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辉,只是大家合资购买一起吸,其中有两次其没有出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均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见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王某庄、王某辉,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庄、王某辉分别指证被告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亦曾作出其去购买毒品与王某庄、王某辉一起吸食、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供认笔录,同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指证抓获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基于法律认识而自愿认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证据异议即贩卖毒品次数的合理辩解,及其归案后供认犯罪行为的部分,本院均予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调整,对被告人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见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