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文帅、邓文帅与被告冯博、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被告中与冯博、霸州市第六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邓文帅,住霸州市。法定代理人邓永星。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博,住霸州市,法定代理人赵桂苓。委托代理人冯杏来,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负责人孙庆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小江,该校政工处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责人杨宝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彦泊,公司经理。原告邓文帅与被告冯博、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邓文帅需要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帅的法定代理人邓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冯博的法定代理人赵桂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杏来,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帅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博均系霸州市第六小学学生,2014年2月20日上午在课间休息时,被告冯博将原告撞到,并将原告压在其身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8.09元、护理费1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79411.09元。被告冯博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学校操场正在施工,没有学生活动的场地,当时是课间休息,学生多,冯博并没有与原告打闹,在正常站立的状态下,被一名疯跑的学生撞到,砸到原告的身体,为此原告受伤,冯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以派出所笔录为准,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代理人辩称,霸州市第六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学校承担责任,我们就承担责任,我们与学校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听从法院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邓文帅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永星户口页各1份,法定代理人邓永星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邓文帅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永星的身份,原告系城镇居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霸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证明目的一是原告是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学生,在校期间原告受伤,二是被告冯博在课间休息时间抱着原告玩耍,俩人摔倒,导致原告受伤;3、医疗票据45张,总计12078.09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廊坊四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2078.09元;5、2014年7月11日由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造成10级伤残;6、原告母亲王瑞芳户口页、身份证各1份,2014年10月23日由霸州市城区精诚广告制作服务部出具的王瑞芳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用工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王瑞芳,王瑞芳在霸州市城区精诚广告制作服务部上班,月工资收入2900元-300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2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8、鉴定费票据1张,数额800元;9、廊坊安次区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数额110元。被告冯博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冯博无关。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应有亲属关系证明;对证2无异议,法院依据笔录确定校方责任;对证3,真实性认可;对证4,真实性认可,应有转院医嘱,另外,出院后的康复医疗费用,廊坊四院的康复费用属于非医保,保险公司不报销;对证5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表是存档的,这是原件,不真实;对证7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不流通的票据且连号,数额也过大;对证8的真实性认可,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9康复费用属于非医保,保险公司不报销;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第六小学的保险合同1份,证明霸州市第六小学在该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额度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补充提交了保险缴费发票1份,霸州市校方责任险学生花名册1份,证明霸州市第六小学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邓文帅在被保险学生花名册上。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父亲邓永星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个人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是从霸州市第六小学调取的,投保人为原告母亲王瑞芳,被保险人为原告邓文帅,险种名称为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帅与被告冯博均系霸州市第六小学学生,2014年2月2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邓文帅与冯博抱着在一起玩耍,冯博背后被另一个人撞了一下,冯博和邓文帅摔倒,冯博压在邓文帅身上,致使邓文帅受伤,邓文帅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后转院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科并住院治疗3天,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廊坊市第四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王瑞芳护理,王瑞芳在霸州市城区精诚广告制作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3000元,平均每天98元。原告主张因身体损害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12078.09元、护理费1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79411.09元。事故发生时霸州市第六小学学校操场正在施工,学生活动的场地受限制,课间休息时学生多。霸州市第六小学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事发前《致家长的一封信》和2014年9月15日事发后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学校家长安全协议书》,以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霸州市第六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邓文帅在该保险保障范围内,保险额度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母亲王瑞芳为原告邓文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赔付金额6000元(从七级伤残起至一级伤残),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医疗保险金赔付金额6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个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邓文帅在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078.09元,未在其他途径报销。本院认为:原告邓文帅与被告冯博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10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课间休息玩耍时,在学校院内,冯博背后被另一个人撞了一下,导致二人摔倒,冯博压在邓文帅身上,邓文帅受伤。该人的冲撞行为,是造成邓文帅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邓文帅、被告冯博均没有过错,故冯博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霸州市第六小学操场正在施工,学生课间活动的场地受限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霸州市第六小学虽然提交了事后该校自行出具的《致家长的一封信》和《学校家长安全协议书》,但是不能证明邓文帅受伤学校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霸州市第六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霸州市第六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邓文帅保险保障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88.09元(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395.52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合计8709.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13张合计887元,廊坊市第四医院门诊票据26张合计1986.07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票据1张110元),护理费13720元(从2014年2月20至2014年7月10日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140天,按邓文帅母亲一人护理,每天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X50元/天=15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X20年X10%十级伤残),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2918.09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一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6918.09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保数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霸州市第六小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文帅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文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918.09元。三、被告霸州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邓文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7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