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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祖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由该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祖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所”印章1枚和“CGS张磊”条形章1枚,次日在赣榆县汽车南站拿到印章后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祖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祖某为了申请廉租房,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所”印章1枚和“CGS张磊”条形章1枚,次日在赣榆县汽车南站拿到印章后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所”印章1枚和“CGS张磊”条形章1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章)字(2014)0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祖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所”印章1枚和“CGS张磊”条形章1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