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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严明飞 盗窃罪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4817号罪犯严明飞,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1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严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明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严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的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明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梧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