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7月16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桦南县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将一把左轮手枪和6发子弹交给陈某某,让其代为保管,后陈某某将手枪和子弹存放在住处或随身携带。2014年7月15日19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在桦南县百福小区抓获。案发后该枪支和子弹被依法收缴。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鉴定: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改制左轮手枪、5枚自制子弹为法律规定的枪支和弹药。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收缴的枪支和弹药;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卡、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田某某、田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非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人员的情况下,持有左轮手枪一把及子弹6发。2014年7月15日19时许,经举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在桦南县百福小区抓获,并在现场收缴左轮手枪一把及子弹6发。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鉴定: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改制左轮手枪、5枚自制子弹为法律规定的枪支和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枪支和弹药;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卡、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田某某、田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2012)向少刑初字第9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其非法持有枪支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等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改制左轮手枪一把及弹药5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旭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云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