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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中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有福、周礼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有福,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礼狗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怀中民再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礼狗。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有福、周礼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怀鹤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怀鹤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周有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状明确载明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有福、周礼狗共同承担‘北国之春’小区购房业主办理房、地产两证过程中依法约定应缴纳的税、费约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同时该民事诉讼状也载明了“事实与理由”部分。2014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起诉应予驳回”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载明了事实与理由,故该院原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该院继续审理。周有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北国之春”小区购房业主房、地产两证均未办理,应缴纳的税、费无法计算,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约290万元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怀鹤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应由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后确认和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周礼狗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明了事实和理由,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2014)怀鹤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约290万元的税、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