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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尤公司)及上诉人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乐购公司)因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查明如下事实:贝尤公司、南汇乐购公司于2010年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约定由贝尤公司向南汇乐购公司供应电器类商品,双方并就付款、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双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贝尤公司末张发票开具于2011年7月24日。自2010年起,贝尤公司开票总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135.67元,南汇乐购公司付款共计192,297.97元。另有部分送货尚未开票结算。双方现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贝尤公司、南汇乐购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贝尤公司系供应商,南汇乐购公司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贝尤公司、南汇乐购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二、双方2011年的《商品购销合同》附件约定: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无争议,货款及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但是,该份合同约束的对象是贝尤公司、南汇乐购公司及多家乐购门店,贝尤公司与乐购各门店之间的履约存在相似性。其中,贝尤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判决生效,确定: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实未结清。应采信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亦应审理自2010年起的全部账目。2010年起的贝尤公司开票金额及南汇乐购公司付款金额,已经双方原审当庭确认,予以认定。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未开票金额。贝尤公司主张自己有4笔票外送货,并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和收货报表。南汇乐购公司仅认可2011年7月24日的送货单及收货报表为票内送货。对其他送货单及收货报表,南汇乐购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收货报表形成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前,故收货报表记载的货物已经全部开票。1、南汇乐购公司认为已开票的收货报表记载货物如下: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90台、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10台。上述3张收货报表记载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若有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显然发票日期至少应后于2011年6月30日。而符合该条件的发票仅有2011年7月24日一张。经比对,收货报表与发票记载的货物没有重合之处,故收货报表所记载的货物应予结算。2、南汇乐购公司自认系票外送货的收货报表记载货物如下: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10台、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30台、某品牌台立扇S314AT2共6台、某品牌冰冷空调扇CF405RI共4台。上述货物应当进行结算。3、对前文确定的应当结算的货物,双方未能就单价达成一致,故对双方争议的单价作出认定。鉴于该部分货款系贝尤公司主张,货物单价的举证责任在于贝尤公司,确定如下认定标准:首先,若贝尤公司、南汇乐购公司主张的价格一致的,按一致确认的价格为准;其次,双方意见不一的,若增值税发票记载有同样货物的,以发票单价为准;若不同发票上同样货物有不同单价的,以其中的最低单价为准;再其次,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低于发票记载的最低单价的,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为准;再其次,若南汇乐购公司自认单价高于贝尤公司自认单价的,亦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为准;最后,若发票从未记载过该货物的,其单价以南汇乐购公司认可的单价为准。鉴于南汇乐购公司系大型连锁超市的门店之一,贝尤公司与南汇乐购公司相关其他门店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有一定的共通性,故上述认定标准中的增值税发票可不局限于本案门店;日期相近的其他门店发票亦可作为参照标准。根据上述认定标准,双方的未开票部分货物价格应为:某品牌台立扇S314AT2共6台,最低开票含税单价156.32元(见2010年7月21日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937.92元。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40台,开票含税单价212.38元(见2011年4月17日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8,495.20元。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100台,最低开票含税单价204.18元(见2011年6月17日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20,418元。某品牌冰冷空调扇CF405RI共4台,开票含税单价515.78元(见2011年4月17日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2,063.12元。上述未开票部分含税货款总额为31,914.24元。四、南汇乐购公司主张双方尚有退货未结算,并为此提供了退货明细及退货单。贝尤公司仅认可收到了2011年9月18日退货单记载的退货,对南汇乐购公司提供的其他退货单不予认可。对于贝尤公司承认收到的退货,予以确认。对贝尤公司否认收到的退货,南汇乐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退货单上厂商栏内的签字人系贝尤公司员工,故对贝尤公司未予认可的退货单所记载的退货不予认定。南汇乐购公司为证明退货货值而提供了退货数量、单价及总价明细表。贝尤公司称,发票金额高于南汇乐购公司明细表所列价格,但不反对南汇乐购公司按较低价格计算退货货值。南汇乐购公司则表示坚持自己价格。准许南汇乐购公司按较低价格主张退货。同时,注意到,南汇乐购公司的退货明细表中有错误,该组退货中应有某品牌冰冷空调扇CF405RI一台(前文已经认定其发票含税单价为515.78元),南汇乐购公司统计退货价值时将之误为某品牌蒸发式冷风扇CF617R一台(南汇乐购公司主张的含税单价为472.14元)。此系南汇乐购公司统计错误,并非其价格与贝尤公司不同所致,可予纠正。纠正后,该组退货含税价共计9,422.89元,应自供货中扣除。五、综上,贝尤公司自2010年起共供货246,049.91元,退货9,422.89元,南汇乐购公司付款192,297.97元。六、南汇乐购公司提出各项扣款主张,包括:1、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南汇乐购公司主张扣除2010年度的直邮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商品数据信息共享费、物流运输费。对于前4项服务费,有关另案的两份判决书中已扣除过基于“13个品项的商品”、“17家乐购门店”收取的相应费用。南汇乐购公司当庭确认,本案所涉商品包括在上述13个品项之中,南汇乐购公司亦涵盖在上述17家门店内。故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扣除上述4项服务费用。对于商品数据信息共享费,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收取方法存有争议:贝尤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所有门店一年的费用,已在另案判决中予以扣除;南汇乐购公司则认为本案货物与已决判决不同,应另行扣除。2010年度合同附件只约定了该费用金额为2,400元,并未约定具体的收取频次、收取方法。鉴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南汇乐购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采信贝尤公司的主张。另外,南汇乐购公司以“货物不同”而要求收取该款,但合同对该款的收取标准只有“按门店”、“按年”、“按次”之类的预设,并无“按不同货物”这一标准,南汇乐购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该款已在另案判决中一次性扣除,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扣除。对于物流服务费,贝尤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同意支付,但在本案中称本案货物系其自己配送,故不应支付该款。2010年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运输服务,根据丙方订单数量,将乙方商品分别配送至丙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每一批配送商品的数量,以该批商品甲方的含税进货价的2%,向甲方支付物流服务费”。由该约定可见,双方交易过程中,订单所涉商品系由南汇乐购公司负责配送。贝尤公司称涉案货物配送与合同约定不符,系由自己完成,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贝尤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该费用系依据含税进货价确定,另案中确未扣除,故南汇乐购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予支持。贝尤公司2010年度供货含税价共计150,688.55元,南汇乐购公司可收取的相应物流服务费为3,013.77元,该款可自应付款中直接扣除。2、年返利。贝尤公司同意支付按年含税交易额1%计算的年返利。根据确定的含税供货总额(总供货246,049.91元-退货9,422.89元),该年返利金额为2,366.27元,现南汇乐购公司仅主张2,238.87元,可予准许。该款可自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综上,南汇乐购公司的应付款为39,076.41元(贝尤公司供货总额246,049.91元-南汇乐购公司付款192,297.97元-退货9,422.89元-物流服务费3,013.77元-年返利2,238.87元)。此款南汇乐购公司应即付贝尤公司。因南汇乐购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贝尤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其本金按上述余额进行调整,起算日期确定为末张发票开具日2011年7月24日之后的60天,即自2011年9月22日,截止日期亦略作调整。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南汇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贝尤公司货款39,076.41元;二、南汇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贝尤公司以39,076.41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贝尤公司负担204元,南汇乐购公司负担52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贝尤公司和南汇乐购公司均提起上诉。贝尤公司上诉称,6台S314AT2的电扇的单价应以其开具给乐购其他门店的发票单价195.98元计算;本案中,贝尤公司系自行向南汇乐购公司送货,故不应再从总货款中扣除物流费用。据此,贝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南汇乐购公司上诉称,20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的三张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是票内送货;30台FS4027T2-5的电扇单价应为171.14元、10台XS40AT2的电扇单价应为170.09元、4台CF405RI空调扇的单价应为471.83元;此外,在贝尤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南汇乐购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费用。故南汇乐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贝尤公司货款9,118.96元及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贝尤公司和南汇乐购公司就票外送货的货物的单价既未约定,也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照相应的定价规则确定票外送货的货物单价,上述认定并无不妥。现贝尤公司和南汇乐购公司对票外送货的部分货物的单价提出了异议,但贝尤公司和南汇乐购公司对上述异议及定价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贝尤公司上诉称,其向南汇乐购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其自行配送,但对此,贝尤公司在二审中仍无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至于南汇乐购公司上诉称,20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的三张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是票内送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送货在先、开票在后的原则来确定票内、外送货,该认定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现南汇乐购公司主张20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的三张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为票内送货,该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南汇乐购公司上诉称,在贝尤公司的总货款中应扣除南汇乐购公司的各项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服务费用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南汇乐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上述费用再次予以扣减,系重复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贝尤公司和南汇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元,由上诉人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6元,上诉人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