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现暂租住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上饶县人民医院附近居民自建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7日8时许,在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务工的被告人何某下夜班后准备骑自己电动车回去,到晶科三厂停车棚时,发现其电动车旁一辆橘红色的电动车(为被害人危某所有)没有拔车钥匙,便趁无人看见将该车骑回自己住处藏匿,后返回晶科三厂骑自己电动车回住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被害人危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在门卫处调取了监控视频,经查找于2014年10月29日发现行窃人即被告人何某,遂通知保安将被告人何某控制并扭送至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园派出所。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电动车归还给了被害人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危某的陈述,何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28元的电动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