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与刘文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5号(2015)依商初字第25号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英刚,职务:经理。被告刘文铎,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依兰县农机大市。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显文、人民陪审员刁红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孙宏君在原告处赊购一台鑫维拖牌240型号拖拉机,双方约定价款为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孙宏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刘文铎作为保证人,现孙宏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2008年4月10日欠据一张。意在证明:孙宏君在原告处赊购一台鑫维拖240型拖拉机,月利息1.5分,由被告刘文铎作为保证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孙宏君在原告处赊购一台鑫维拖牌240型拖拉机,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2分计息,如超过2008年11月15日还款按月利1.5分计息”,孙宏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刘文铎作为保证人,现孙宏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铎作为孙宏君与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文铎应对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本金12.0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从2008年4月10至2008年11月15日按月息1.2分计算,2008年11月16日以后按月利1.5分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东风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14.148.00元(12,000.00元×0.012×7个月+12.000.00元×0.015×73个月),本息合计26.148.00元。案件受理费453.70元由被告刘文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显文人民陪审员 刁红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