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立杰与张卫峰、王本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峰,王本圣,张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峰,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沂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圣,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居民,住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杰,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居民,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峰、王本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立杰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张卫峰,借款人:王本圣2010、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卫峰、王本圣向原告张立杰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辩称该借条系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写,该借款系他人所借,二被告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二被告对原告所述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峰、王本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杰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卫峰、王本圣负担。上诉人张卫峰、王本圣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是案外人田西生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给田西生担保,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逼上诉人所书写的,不是上诉人自愿书写的。一审判决违反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立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峰、王本圣向被上诉人张立杰借款60000元,有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在被上诉人逼迫下书写的,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卫峰、王本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