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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诉被告沈秋阳、王艮坤、张新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沈秋阳,张新屋,王艮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饶民生,工人。原告饶建生,职工。原告饶XX。原告饶宁生。原告饶明芳,职工。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阳,农民。被告张新屋,农民。被告王艮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兰、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诉被告沈秋阳、王艮坤、张新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安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丽娟、彭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饶民生、饶XX、饶建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告沈秋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徐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屋、王艮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诉称:2014年2月23日21时57分许,被告沈秋阳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C×××××号)从全州高中往全州县半边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湘水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自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淑艳,导致唐淑艳被撞倒在地,被告沈秋阳驾车逃逸;22时05分许,被告王艮坤驾驶桂C×××××号小车从全州高中往全州飞鸾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湘水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碾压到倒在地上的唐淑艳,唐淑艳当场死亡。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沈秋阳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淑艳不负本事故责任;(二)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沈秋阳与被告王艮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淑艳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05×5=116525元;2、安葬费21553×6=21318元;3、误工费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5=77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933元。被告沈秋阳驾驶的桂C×××××号车和被告王艮坤驾驶的桂C×××××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其他被告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公交认字第(2014)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全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3、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桂公交复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4)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4、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唐淑艳,女,1929年9月3日生,五原告均为唐淑艳的子女;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唐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6、全州县全州镇和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饶宁生一直由唐淑艳照顾的事实;7、残疾证,证明原告饶宁生为一级伤残;8、误工情况统计单,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要求赔偿而误工;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沈秋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1、尸检情况说明,证明二辆车对唐淑艳死亡都负有责任。被告沈秋阳辩称:1、我家困难,没有钱赔偿,但我驾驶的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秋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新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艮坤答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约定了五原告不再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艮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艮坤身份证复印件;2、王艮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王艮坤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4、原告收到王艮坤的赔偿款2单计币39000元复印件;5、桂C×××××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发票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受害人唐淑艳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再按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为准;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5、被告沈秋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本公司享有对被告沈秋阳的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6、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C×××××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桂C×××××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1-11项证据中的证据8、9有异议外,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秋阳对五原告提供的1-11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沈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被告王艮坤提供的1-5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沈秋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提供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艮坤、张新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误工情况统计单,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但为了勤俭节约,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3日21时57分许,被告沈秋阳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C×××××)从全州高中往全州县半边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湘水丽景小区门口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淑艳(唐淑艳系五原告的母亲),导致唐淑艳被撞倒在地,被告沈秋阳驾车逃逸;22时05分许,被告王艮坤驾驶桂C×××××号小轿车从全州高中往全州飞鸾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湘水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碾压倒在地上的唐淑艳,唐淑艳当场死亡。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2014年2月23日21时57分许,被告沈秋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碰撞行人唐淑艳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人员,未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并事后毁灭证据。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因此,被告沈秋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艳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二)21时57分许,被告沈秋阳驾车撞人逃逸后,被撞倒在地的唐淑艳于22时05分许再次被被告王艮坤驾驶的桂C×××××号小轿车碾压,导致唐淑艳当场死亡。被告王艮坤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因此,被告王艮坤与被告沈秋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唐淑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沈秋阳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新屋所有,张新屋与沈秋阳系母子关系。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止。被告王艮坤驾驶属其所有的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4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艮坤与五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四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五原告)对甲方(被告王艮坤)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主张要求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该协议是五原告自愿签订的,是五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另查明,受害人唐淑艳于1929年9月3日生,长期居住在全州县全州镇和平路153号,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沈秋阳、王艮坤、受害人唐淑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沈秋阳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淑艳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沈秋阳与被告王艮坤在第二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唐淑艳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秋阳驾驶的桂C×××××号车属被告张新屋所有,被告张新屋将其所有的桂C×××××号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沈秋阳驾驶,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张新屋与被告沈秋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艮坤与五原告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唐淑艳已年满85周岁,及自身都需要得到五原告的赡养,并且,五原告也未提供受害人唐淑艳有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受害人唐淑艳经被告沈秋阳驾车第一次碰撞后,又被被告王艮坤驾车碾压,导致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并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这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6525元;2、丧葬费21318元;3、误工费16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9743元。因肇事车辆桂C×××××号车和桂C×××××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经济损失189743元。被告沈秋阳未取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沈秋阳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经济损失189743元;二、驳回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原告饶民生、饶建生、饶XX、饶宁生、饶明芳负担1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36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