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银兰诉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曹银兰,女,1962年3月20日生。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银兰与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兰诉称,2000年12月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依据改制方案的精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接受,被告依照政策负责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原告超过三个月未缴者,被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关系保留期内,原告如调离被告处,被告扣除所交的各项款项,据实结算,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也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途停止后就一直未缴纳。多年来,原告就相关劳动待遇和福利一直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资1755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3月止共计135×1300=17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银兰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银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一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