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仍是打骂争吵,无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紫嫣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张昌贤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原告最近几年在郓城开出租车,有了第三者,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并因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如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二人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不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以致分居生活,对于分居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陈述不清,但均承认分居未满2年。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农历10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2005年农历7月20日生次子张某丙、女孩张某丁。现次子张某丙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女孩张紫嫣随被告生活。被告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积极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