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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民警在沙市区武德路“好邻居”超市对面巷子口巡逻,发现正在此处的被告人刘某神情恍惚,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的腰部皮带下藏匿一个黑色铁质烟盒,烟盒内装有52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与14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52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净重4.94克。14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4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视听资料,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鉴字(2014)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西)行决字(2014)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