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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书兰,女,汉族,该公司会计。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以简称皖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皖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马公司诉称:2012年3月,深马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承接的培正学校宿舍楼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第二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30%,第三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30%,以此类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20%余款于2013年元月25日前付清,若皖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当期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涨2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5623.5元立方米,货款总计5342158元。皖东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日止,皖东公司尚欠货款1062158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皖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2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216.28元;2、皖东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加价款265990元;3、皖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皖东公司辩称:一、欠货款总额中应扣除11780元,因该部分商品混凝土并不是皖东公司承建工地使用。二、2012年9月30日后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没有合同约定,不能按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皖东公司仅有73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违约支付货款;另对欠付的货款并不是皖东公司恶意拖欠,是因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因造成。深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皖东公司的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的计算方式3、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供货数量及金额。4、皖东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皖东公司已支付货款42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皖东公司欠货款1062158元的事实。5、加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皖东公司因违约需支付商品混凝土加价款二十六万余元的计算依据。6、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皖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皖东公司为支付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供货、付款明细及付款相关凭证复印件,证明皖东公司除第一笔款项外,其它付款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当事人之间质证意见如下:皖东公司对深马公司所举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中2013年5月23日确认单,该笔混凝土是送往当涂工地,而不是皖东公司施工工地,不能作为双方之间货款结算;证据4中付款明细中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8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8日,对付款总数额没有异议;证据5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有违约可计算违约金,之后不能计算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深马公司对皖东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皖东公司是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深马公司所举证据1、2,因皖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2013年5月23日确认单,因皖东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深马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混凝土送至皖东公司承接工程工地,故总货款中应予扣除11780元;证据4,结合皖东公司所举证据,可证明皖东公司付款总数额为4280000元,付款明细中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8日,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8日;证据5、6,只是违约的计算方式和结果,不作为定案证据。皖东公司所举证据,因深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深马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承接的培正学校宿舍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具体供货期限以该工程实际需要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二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30%,第三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3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20%余款于2013年元月25日前付清,若皖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方式付款,则当期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涨2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5585.5元立方米,货款总计5330378元。皖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日止,皖东公司尚欠货款1050378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深马公司与皖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皖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每立米加价2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经核算违约责任承担具体数额为265170元。诉讼中,深马公司要求皖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损失,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皖东公司辩称支付货款仅存在有少部分违约,因皖东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50378元、违约金265170元,合计人民币1315548元;二、驳回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77元(已减半收取),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98元,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