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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西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西某。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原告西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感情渐渐疏远。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整治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经分居三年。期间,被告未探视和支付孩子抚育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继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原告庭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底与原告开始分居,于2012年3月不再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倪某甲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西某和被告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贾瑞红代理审判员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