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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善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开始利用其承租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西坊路10号的203房、302房容留谢某、黄某芳(未成年人)、钟某霞(未成年人)等三名妇女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卖淫女每次提供卖淫服务,刘某某收取30元人民币的台费。2014年8月14日21时许民警将该卖淫窝点查获,当场抓获刘某某及三名卖淫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时间达一年多,且容留未成年人卖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